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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警钟!国家已出手 今年将在建材行业抓垄断典型

作者:匿名

一句话概括:水泥是刚性需求的短腿产品。简单可以理解为,水泥是工程建设的必需品,且目前没有可替代品,并且由于单位价值较低,其运输半径较短,通常陆路运输不超过300公里。

  写在本文最前面,笔者要先说一说水泥的产品特性。一句话概括:水泥是刚性需求的短腿产品。简单可以理解为,水泥是工程建设的必需品,且目前没有可替代品,并且由于单位价值较低,其运输半径较短,通常陆路运输不超过300公里。

  正式基于上述特性,水泥行业容易通过区域范围内的限制竞争,达到稳定水泥价格,提升企业效益的目的。

  言归正题,据中国水泥网报道,2018年12月27日,首次全国市场监管工作会议召开。会上,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明年将聚焦公用事业、原料药、建材、日常消费品等民生领域,加大力度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着力规范行政性垄断行为,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

  回顾2018年,水泥行业可谓经历了较为“奇葩”的一年,水泥成了令马云与房地产商都要眼热的抢手货。水泥吨价格“破六奔七”箭在弦上。“天价水泥”与“水泥荒”同时出现。与此同时,2018年水泥价格的飙涨并不是个别区域,而是全国性质的价格上涨,覆盖面之广,涨价企业数量之多,近几年实属罕见。

  背着“产能过剩”的沉重包袱,却能推动价格骤长,有业内人士预测今年水泥行业将爬上历史最高的利润点达到1500亿元,可谓前无古人,恐怕也后无来者。

  梳理2018年水泥价格上涨的原因无非在于以下几点:

  一方面,错峰生产范围持续扩大,力度不断加强。虽然临近年底个别省市出台了差异化错峰生产计划,但是错峰生产对水泥供给的影响依然是巨大的,在推动水泥价格上涨的各种因素中,错峰生产的影响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大企业协同效应加强。中国水泥协会联合地方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召开了包括“泛环渤海地区”、“泛华北地区”、“黄河中下游地区”、西北+1地区(含内蒙)、西南地区、东北地区在内的多个大区域市场协调会议,加强了跨区域间的市场协调,推动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环境,反对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收效显著,市场供求关系得到明显改善,价格出现稳步回升。

  再者,环保政策高压带来的水泥减产、停产。各地水泥企业自律性提高,停窑限产的频率也有所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助推水泥涨价发挥了作用。

  另外,截至目前国内已经成立了14家区域联合公司,这些联合公司的出现对提升和稳定地方水泥价格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种种因素的影响下,产能严重过剩的水泥却呈现出价格一路高涨的态势。基于这样的现实,外界开始质疑水泥行业是否存在“垄断”。

  关于水泥行业的“垄断”问题,其实业内不应该感到新鲜。数年前,业内曾爆发轰动一时的“东北锁窑事件”,最终吉林亚泰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被认为存在垄断行为,领到了共计1.1439亿元的罚单。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首次对水泥行业进行处罚。

  值得回味的是,就像当前的区域企业协同被部分人士认为是水泥行业脱困的“创新”之举一样,当年“东北锁窑事件”也曾一度被认为是业内经营模式的创新,是值得推广的先进经验。

  那么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垄断呢?按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的规定,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依据(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因素并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企业自主定价的核心是依法自主。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自行协商或在协会组织或授意下达成统一价格意见,要求相互遵守,或进而签订承诺书,或在自律条款中“遵守”意思的表示,或对所谓“熊”企业要进行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制裁的话,其行为构成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要素。

  需要指出的是,《反价格垄断规定》中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不佳的背景下,部分企业通过协同,控制产量,维护价格的做法呈现出上升势头,为应对这一现实,更需要相关部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维护市场经济体系公平竞争原则。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反垄断法》也提出,允许企业经营者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一致行动,包括“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以及“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等,但前提是“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由此看来,水泥行业应该引起重视,切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有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部分地区成立的区域水泥集团,堂而皇之的将统一生产和销售作为企业经营目标,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踩到了《反垄断法》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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